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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吗?

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吗?


法律疑惑:

“乙肝病毒”携带者已经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群体了。在现实中,这个群体在就业时,总会“享受”到“特殊”的待遇——被招聘单位拒之门外。而招聘单位对此还显得振振有词,说是为了保护本单位其他员工的身体健康。那么,用人单位的这种说法正确吗?

典型案例:

2008年12月,原告晏某以应届毕业生的身份应聘被告深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IT岗位,并通过了笔试、面试等程序。2009年2月20日,银行人力资源部员工向原告发出了一封电子邮件,表示银行决定录用晏某为IT岗位员工,并通知晏某按要求填写《就业协议书》,于2009年2月27日前寄送相关材料。

2月21日,晏某按要求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体检中心做了入职体检,花费人民币280元,但未对乙肝两对半进行检查。银行要求其进行补检,检查结果晏某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银行于3月2日签收了晏某乙肝两对半的体检报告,并于当日电话通知拒绝录取晏某,3月4日将资料全部退还给了晏某,但并未说明拒聘理由。后,晏某认为银行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就业平等权,遂将银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但被告银行在原告晏某未对该项目进行体检的情况下,要求其进行体检,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在被告收到晏某体检报告后,借口其他理由不予录用,其试图规避法律的目的明显。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深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晏某体检费325元、通讯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律师说法:

劳动者有平等的就业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在我国《宪法》和《劳动法》都有明确规定。《就业促进法》也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从而确定了公平就业原则。同时,该法专门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由此可以看出,除了某些对性别、健康、学历、年龄等有特殊要求的岗位或工作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同时,《就业促进法》也明确规定了就业平等权受到歧视时的救济途径: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虽然银行方面没有明确说明拒绝录用晏某的原因。但是根据案情的经过不难看出,其拒绝录用的原因就是因为晏某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而银行并非是生产、加工、销售食品饮料的特殊行业,所以无需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有特殊的要求。现其拒绝录用晏某,即侵犯了晏某的就业平等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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