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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中的“商业秘密”,一定就是“商业秘密”吗?

《保密协议》中的“商业秘密”,一定就是“商业秘密”吗?


法律疑惑:

现在商业竞争中,各个企业都有自己的“绝密和高招”,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给企业带来了非常大的价值。因此,企业会采取各种手段去防止这种商业秘密的泄露。很多企业和相关的岗位人员都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要求相关人员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和范围。那么,只要将某信息资料约定为必须保守的商业秘密,这个信息资料就一定是商业秘密了吗?

典型案例:

原告彬伊奴公司系生产服装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傅圣城原系彬伊奴公司的服装设计人员。被告嘉发达公司也是一家从事纺织服装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彬伊奴”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其生产的彬伊奴牌休闲服荣获国家质监总局的“国家免检产品”称号。彬伊奴公司为占领市场,从2005年起改变经营方式,每季召开产品订货会,2005年5月10日至12日,原告召开由各经销商参加的2005年秋季产品全国订货会,由经销商选择秋季服装产品款式,并签订购销合同。同月下旬,彬伊奴公司即根据订单组织生产。

原告起诉称,其公司设计部职员傅圣城擅自将公司设计开发的已投放市场或准备在该年投放的9种服装款式的设计方案泄露给被告嘉发达公司,嘉发达公司根据傅提供的设计方案生产出相对应款号的9种服装,并先于彬伊奴公司投放市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并且在其2005年5月10日至12日召开的产品订货会向经销商公开,供经销商订货。虽然原告与服装设计人员傅圣城签有保密协议,与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方也有“机密”字样,可以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该信息已通过会议的方式公开,经销商实际上已经从该公开的渠道知悉有关服装的款式情况。而可以从公开的渠道获得的信息,已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张其涉案的服装款式为商业秘密不能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彬伊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关键在于彬伊奴公司的9款服装的设计方案是不是商业秘密。如果是,则该公司的设计人员傅圣城和嘉发达公司的行为就是侵犯彬伊奴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之,则不构成。

对于商业秘密,法律上有一个严格的定义,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经营信息和非专利技术。前者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后者如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

一项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关键是看它是否符合这么几个条件:一,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二,该信息具有实用性,即具有工业应用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在本案中,彬伊奴公司曾对9种服装的款式采取过保密措施——-签订保密协议。但是在之后,该公司已经将该9款服装在展销会上亮相。此次一经公开,原来的保密措施自动失效。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商业秘密也自然不再是商业秘密。既非商业秘密,当然无须保守。故此,法院最终认定,经过公开后的技术信息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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