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张女士所在小区由某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某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张女士花33.3万余元购买了一辆轿车,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没有约定期限的《机动车管理协议书》。张女士向停车场交付了年度停车费1440元,并领取了物业公司发的停车证。凭该证及停车费收据,张女士可将车辆开进小区并停放。几个月后的一天早晨,张女士发现放在小区的车辆丢失,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盗抢保险理赔申请。车辆丢失5天后,张女士从停车场补办了年度停车费发票。市公安局机动车案件处理部门立案查找车辆未果,在3个月后出具了丢失证明。张女士据此从保险公司获得了22.2万余元车辆丢失理赔款。之后,张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停车场、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提供车辆停放与保管服务,即应保证车辆完好与安全;停车场、物业公司本应依据出入证控制小区车辆安全,却放任不查验,导致放在自家楼下的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停车场、物业公司、实业公司赔偿11.1万余元车辆失窃遭受到的经济损失。
律师说法
张女士是小区业主,缴纳了停车费用,获取了所在小区停放车辆的权利,领了物业公司核发的机动车证,张女士据此可以驾车进出小区并停放车辆;张女士还与物业公司达成机动车管理协议。因此,停车场及物业公司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均负有对在小区内停放机动车的管理义务。停车场及物业公司对张女士的轿车在小区内丢失负有一定责任,对车辆丢失所造成的11.1万余元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责任。但是经法院查明,张女士对损失的产生也负有责任。张女士未按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而是停放在自家楼下;物业部门也未及时提醒其应将车辆停放到指定位置,同时在管理方面也不规范、到位,因此双方对车辆丢失都存在一定过错,分别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停车场、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张女士3.2万元损失。法院认为,停车场收取的费用只是车辆停放管理费用,实际双方并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因此发生纠纷后停车场只负担部分责任。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